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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文书应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并盖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分别加盖“正本”、“副本”字样后交委托方;一份归档。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文书打印件一般不得修改。如有个别错字、别字或漏字须修改的,可对个别地方加以修改,但应在修改处加盖司法鉴定文书专用“校正章”和鉴定人印章。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实行鉴定人、复核人、签发人的三级责任制。所有的司法鉴定文书(底稿及打印件)上均应有鉴定人和复核人签名,存档的鉴定文书稿上应有签发人签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附有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物证学、法医毒物学、文件检验学等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示范文本。
其他种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制作可以参照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自颁布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国家有关司法活动、科学技术活动的规范要求,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部令)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部令)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执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当事人和委托方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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