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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统一对外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
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完整。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而影响鉴定结果的,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方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格式另行制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委托方。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依法向委托方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参加过本案同一鉴定的;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方要求回避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双方有争议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人不回避的,委托方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接受委托的或其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必要时,司法鉴定人也可以由委托方从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如因鉴定需要耗尽或损坏检材的,应当向委托方说明,并获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监护人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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