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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相关要求。司法鉴定文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一式三份,其中两份交委托方,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制作或更正司法鉴定文书:
(一)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漏字、错字、别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不符合合同委托要求的;
(四)有其他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将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按照法庭要求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陈述、接受询问和质证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通知方或申请方收取相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调查处理。
违反法律规定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实施的通用性规则,各司法鉴定专业可根据本通则和本专业的特殊要求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通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通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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